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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郭某某、某出租汽车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郭某某,某出租汽车行,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回族。被告某出租汽车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翟庆超,该单位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某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某出租汽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某出租汽车行所有的豫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行驶到新华区政府门前停车,开左前门时,与蔡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当天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郭某某驾驶的豫号出租车,系某出租汽车行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义务。蔡某某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某出租汽车行、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219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14479.92元、误工费21530.40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及拖车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元、以上共计11651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郭某某只是实际车主,与出租车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某出租汽车行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3、对蔡某某医疗费中超出医保部分不赔;4、对外购器械需求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购器械的发票上没有办公章,不认可该费用;5、医疗费票据金额与主张的数额不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仅有缴费凭证没有提供发票;6、蔡某某所在单位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故对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认可;7、两人护理有异议,且两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8、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9、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行驶到新华区政府门前停车,开左前门时,与蔡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蔡某某:1、右足部皮肤挫裂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蔡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住院91天,住院花费16000.60元,门诊花费1809.4元,外购膝关节长腿支具花费2880元,出院后2次复查门诊花费1500元。豫D-T00**号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汽车行,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300000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蔡某某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蔡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蔡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工地建筑工作。其父母均已去世,育有一子蔡玉涛,2000年7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上述事实,由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疗缴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区青石山街道井青社区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护理人员袁卉、李清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蔡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因蔡某某出院医嘱上显示出院后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故蔡某某出院后的两次门诊核磁检查费用共15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认定,故医疗费为22190元(住院费用16000.60元+门诊费用1809.4元+支具费用2880元+复查费用1500元);2、营养费910元(10元×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14)年×10%÷2人);6、根据蔡某某医嘱及住院期间袁卉及李清的护理事实,给予蔡某某两人护理标准。因袁卉、李清未提供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也未提供个人工资明细,故给予袁卉、李清护理费参照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479.92元(29041元/年÷365天×91天×2人);7、根据蔡某某伤情,给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90天误工时间,因蔡某某所在单位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出具了误工证明,故其工资参照2014年建筑业32746元/年标准计算,蔡某某误工费为16238.43元(32746元/年÷365日×181天);8、鉴定费700元;9、因蔡某某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交通费酌定910元;11、拖车费3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258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10项共计8508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第11项拖车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5388.8元(10000元+85088.8元+300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5830元(25830元-10000元),郭某某依其全部责任比例应承担15830元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某驾驶的豫DT05**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蔡某某赔付15830元。因蔡某某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外购器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缴费发票、打印费、照相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本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蔡某某所在单位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蔡某某高出医保标准的费用不予承担,不承担鉴定费与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辩称的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其只是实际车主,与该肇事车辆属挂靠关系的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T05**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5388.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T05**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830元。三、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郭某某负担2524元,蔡某某负担106元。郭某某承担部分暂由蔡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