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浩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君,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双方有感情,因为小孩在2012年患病去世,所以双方心情都比较沉重,从而引发矛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12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许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和睦相处,相互扶持,抚养孩子,共同持家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婚生子许某乙于2012年因病去世,双方心情沉重,加之沟通不多所致,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理性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冷静下来思考,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