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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咸申与被告李凤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白咸申,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李凤森,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白林兵,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原告白咸申与被告李凤森、被告白林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白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李凤森,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许,白林兵驾驶鲁P×××××号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凤森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白林兵及鲁P×××××号车乘车人白林江、白咸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林兵、李凤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车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611.62元。被告白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白林江无偿乘坐被告白林兵驾驶的鲁P×××××号车上下班,途中发生该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凤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二人受伤,应由伤者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3、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尉法伟(原告弟弟)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5、司法鉴定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044.58元;2.误工费110.96元x140天=15534.4元;3.护理费168.49元x84天=14192.64元;4.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8天=240元,以上共计35611.62元。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4护理人员有异议,应由近亲属护理;对证据5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同质证意见。被告李凤森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白林兵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依照收费办法29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6时许,白林兵驾驶鲁P×××××号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凤森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白林兵及鲁P×××××号车乘车人白林江、白咸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白林兵、李凤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93.49元、检查费1123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白咸申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另查明,被告李凤森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同车受伤的白林兵、白林江、白咸申就鲁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达成协议:由白林兵享有2000元,白林江享有6000元,白咸申享有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白林兵与李凤森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咸申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白林兵、李凤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以被告李凤森、白林兵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白林兵赔偿50%,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凤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6.49元;2.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天*140天);3.护理费9320.64元(原告伤后选择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对其护理导致护理费损失扩大,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本院酌定按110.96元/天*84天计算);4.鉴定费6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30111.5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同车受伤的白林兵、白林江、白咸申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协议由白林兵享有2000元,白林江享有6000元,白咸申享有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白咸申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9320.64元,以上共计26855.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56.49元(30111.53元-26855.0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628.25元,被告白林兵承担50%即1628.25元。因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李凤森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凤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咸申各项损失共计26855.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白咸申各项损失共计1628.25元。三、被告白林兵赔偿原告白咸申各项损失共计1628.25元。四、驳回原告白咸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凤森承担512元,被告白林兵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