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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与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梧慈路19、21号(1-2层)。负责人:吴志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艳慧,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泉,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法定代表人:李良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卜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松,总经理。被告:李良松。被告:薛春莉。被告:薛春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汽车贸易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良松、薛春莉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高抵字m16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68号××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m130016《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高保字m088、m089、m090、m091、m09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良松、薛春莉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高抵字m08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室、××室、××室、××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最高债权额54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8%。但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8096601.66元;2.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68号××室房地产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室、××室、××室、××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提供额度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各自为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良松、薛春莉抵押名下房产的事实;6.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7.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利息试算通知书、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尚欠利息88400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2011年高抵字m168、2013年高抵字m08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2013年高保字m088、m089、m090、m091、m092《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良松、薛春莉自愿提供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达汽车贸易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博尔德海宁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8400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付;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付)。二、如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良松、薛春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051**号,建筑面积:51.02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051**号,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051**号,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051**号,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35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051**号,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抵字m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45万元;被告李良松、薛春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康城道68号××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3)第0594**号,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m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三、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保字m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保字m08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被告李良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保字m09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被告薛春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保字m0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七、被告薛春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年高保字m09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八、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76元,由被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海宁)有限公司、李良松、薛春莉、薛春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