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商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州市百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市百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中山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131号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百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阳,总经理。第三人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宝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百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中山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并于2015年1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郭新鹏、被告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阳、第三人苏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江及第三人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发现常州市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支付的设计费背书转给让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以下简称×××号承兑汇票)去向不明,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同时,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该案,目前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理应将上述票据归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持有的面额10万元的×××号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被告返还票据给原告。被告百顺公司辩称,×××号承兑汇票其是从陆伟华处以大面额的承兑汇票经调换获得的。第三人苏净公司需要支付给其货款,当时第三人苏净公司给其一张大面额的承兑汇票,其作为找零将×××号承兑汇票转给了第三人苏净公司。因此,其获得×××号承兑汇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至于陆伟华如何从原告职员傅颖处获得×××号承兑汇票,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净公司陈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号承兑汇票。理由为:1、原告公司职员傅颖持×××号承兑汇票向陆伟华贴现,陆伟华在支付对价后取得×××号承兑汇票。后其如被告所述取得了×××号承兑汇票,并以支付货款为由将×××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新隆公司,因无法兑付被退回,其另行向第三人新隆公司支付了货款作为对价,后又将×××号承兑汇票退回给被告。可见,在×××号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均检查了票据的背书情况,背书连续合法,亦不存在盗窃、欺诈等违法情形,最后的背书人是被告,因此被告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应向公司员工傅颖主张权利,原告明知傅颖将×××号承兑汇票贴现,且以傅颖涉嫌挪用公款罪为由报案,现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如何,被告及第三人无从得知,若傅颖已将挪用款项退回,则原告再主张票据权利,便有非法获利之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隆公司陈述,同意上述第三人苏净公司的意见。其与第三人苏净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号承兑汇票,且其已将×××号承兑汇票退回给第三人苏净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常州市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账号为320×××728)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号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南农商行新北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该×××号承兑汇票经过如下连续背书: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华森南京分公司--苏净公司--新隆公司--苏净公司--百顺公司。2014年6月,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以遗失×××号承兑汇票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并将该×××号承兑汇票冻结止付。被告百顺公司遂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遂以要求被告百顺公司返还票据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将其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百顺公司与第三人苏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百顺公司向第三人苏净公司供应双面玻镁岩棉板,合同总金额为2119076.82元。在第三人苏净公司支付被告百顺公司的货款中,其中一张是于2014年1月28日以面值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百顺公司货款30万元,被告百顺公司则于当日找回第三人苏净公司两张面值分别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即为本案的×××号承兑汇票)。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苏净公司与新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新隆公司为第三人苏净公司加工新隆L100FC高压发泡机一台。后第三人苏净公司以支付加工款为由将×××号承兑汇票背书给第三人新隆公司,后因无法承兑,第三人新隆公司即将×××号承兑汇票背书退回给了第三人苏净公司。又查明,傅颖系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的出纳,负责保管公司票据,后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发现×××号承兑汇票遗失,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傅颖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出逮捕证对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傅颖执行逮捕。在庭审中,第三人苏净公司提供了笔录及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职员傅颖持有56万元的承兑汇票(包括涉案的×××号承兑汇票)至案外人陆伟华处贴现,案外人陆伟华分两次将贴现金额537880元支付给傅颖,后被告百顺公司又以大面额承兑汇票至案外人陆伟华处换取小面额承兑汇票,因而取得×××号承兑汇票。因此,在×××号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虽非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直接背书给第三人苏净公司,但是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认为,笔录的被询问人陆伟华未到庭,对其身份存在异议,而且也无法确定被告百顺公司及第三人苏净公司是否向陆伟华支付了×××号承兑汇票的对价。被告百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新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陆伟华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一份,案外人陆伟华在笔录中陈述其取得本案涉案的×××号承兑汇票是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职员傅颖至其处贴现所得,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汇票贴现款支付给了傅颖,后来被告百顺公司取得涉案×××号承兑汇票是用大面额承兑汇票向其换取所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认为,案外人陆伟华本身倒卖票据系违规,也是导致原告票据损失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号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逮捕证一份、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苏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七份、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笔录一份、汇款回单一份、第三人新隆公司提供的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能否要求被告百顺公司返还×××号承兑汇票。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认为,被告和×××号承兑汇票上的被背书人苏净公司均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对其如何取得×××号承兑汇票及是否支付对价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取得×××号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被告百顺公司认为,其当时获得×××号承兑汇票,是以大面额的承兑汇票从案外人陆伟华处换取所得,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法取得×××号承兑汇票。至于案外人陆伟华是如何从原告职员傅颖处获得×××号承兑汇票,其无从得知。第三人苏净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应向被告支付货款,×××号承兑汇票是其支付了一张大面额的承兑汇票从被告处找零所得,因此其取得×××号承兑汇票已支付对价且方式合法。同时,其在获取该票据时,亦检查了该票据的背书情况,连续且合法,并考察了被告来源,并不存在盗窃、欺诈等违法情况,故认为其为主观上善意取得×××号承兑汇票。第三人新隆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苏净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号承兑汇票,且已将×××号承兑汇票退回给第三人苏净公司。本院认为,汇票为要式和文义性证券,为保证其流通性,票据权利的一切内容应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在本案中,×××号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被背书人栏记载内容完整,×××号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被告百顺公司。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据此,享有汇票权利的合法汇票持有人是依据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的。可见,被告百顺公司应为×××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本案中,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逮捕证和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号承兑汇票系其职员傅颖窃取,而其与第三人苏净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明取得×××号承兑汇票有无支付对价,故被告应将×××号承兑汇票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在审理中,通过第三人苏净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向案外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案外人陆伟华系从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职员傅颖处贴现取得×××号承兑汇票,而被告百顺公司又从案外人陆伟华处以大面额的承兑汇票换取了涉案的×××号承兑汇票。可见,案外人陆伟华、被告百顺公司受让×××号承兑汇票时均支付了对方认可的对价,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顺公司在背书转让×××号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有恶意受让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百顺公司作为×××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至于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案外人陆伟华与被告百顺公司之间票据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被告百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不应否认其票据权利,对于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来说,仅能依据失票事实向其职员傅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百顺公司作为×××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告华森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顺公司受让×××号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存在恶意受让行为,故其提出的×××号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百顺公司返还×××号承兑汇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