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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6号原告王海燕,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泽,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负责人许国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年,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鱼天瑞,系该行甘州支行副行长。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泽、被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何长年、鱼天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26的信用卡。2015年1月4日,原告持卡消费3998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柜台还款20010元,后原告再未发生过任何业务。2015年2月25日,原告前往柜台以现金方式还款20020元,但发现余额与消费不符。经原告查询明细后发现,自2015年1月21日至23日,该卡以wap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的方式非本人消费发生20笔业务,金额合计为20054.20元(其中于2015年2月5日退回一笔,金额为1009.10元)。后该卡产生利息362.37元、滞纳金96.63元,原告所持有该卡共计损失金额为19504.10元(其中:本金19045.10元、利息362.37元、滞纳金96.63元)。而原告并未开通该卡手机短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工银E支付、支付宝等相关网络业务,但发生的损失都是通过网络业务方式消费的。另外,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6222***********8503的储蓄卡,用于按月在被告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跨行转存2300元用于还贷,而该笔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非本人操作网转,金额为2367元,产生汇费2.50元。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得知是以操作员为门户网站网转的方式转入卡号为6212***********6381的账户,户名为余晓芳。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此人,更没有办理过该业务,该卡原告损失金额为2369.50元。综上,原告上述两张卡非本人消费20笔,资金损失共计21882.60元(其中:卡号为4270**********26非本人消费19笔,本金19045.10元,利息362.37元,滞纳金96.63元;卡号6222***********8503非本人消费1笔,金额2367元,手续费2.50元)。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及时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被告上级行社提交了非本人交易拒付所需材料,但至今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所持卡中的钱无故消失,是由于被告作为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8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一、本案应明确为银行卡业务纠纷,因此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作为判断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在2007年6月21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所持信用卡的开户业务,并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明确“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书背面的合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承担本人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另外在《安全用卡须知》中被告也对如何妥善保管和使用卡及密码进行了明确。在《客户须知》第三条明确:“客户须妥善保管帐户介质、密码、有效身份证件等,自行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使用准确密码进行的凭密办理业务,均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所持信用卡从未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但其涉诉资金在我行所打印的明细清单上显示为“作为wap手机银行的服务界面”和“网上银行”,这很正常。经查询原告的其他卡早在2008年1月8日注册了网银和手机银行,且其注册开通网点在外地(网点号298),原告可以通过开通卡下挂信用卡的方式办理业务,而在打印出的交易清单中显示号仍然为信用卡号。我行分析其资金支付也有可能通过快捷支付方式进行,而快捷支付均是由客户凭卡号及密码自主开通的,其交易在我行所打印的明细清单上也可能会显示为“作为wap手机银行的服务界面”和“网上银行”,与客户的涉诉卡是否开通手机银行和网银并无直接关系。从原告领卡到本案所称的涉诉资金被消费支出的过程中,期间原告多次使用该卡在本地、外地进行过ATM转账、POS消费交易,在此期间并不排除原告有意或无意泄漏其卡及密码信息的可能,怎能将其本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归责于被告。另外,原告所持灵通卡在2015年1月21日被转出的2367元到余晓芳帐户,所显示界面为“门户网站”,是通过工行“E支付”方式支付的,这种支付方式必须要有持卡人的预留手机号、卡号和通过短信密码验证后才能完成。而这些信息也只有持卡人自己知晓,他人无法揣测,因此也只能从其自身寻找原因。三、由于原告所持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他人难以进行猜测,况且如果密码连续输错六次系统将自动锁定。原告申领银行卡后多年均使用正常,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问题。据此无法得出被告结算系统存有缺陷和漏洞的结论。根据银行卡合约规定,该卡凭密码支付和消费的行为均应视同原告所为。并不排除原告在此之前在其他时间、地点因自己使用不当而将卡及密码信息有意或无意泄露的可能(如在相关消费场合刷卡消费不注意信息被盗刷、登录陷阱网站、链接带木马病毒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在登录过程中错误操作购物等),其密码信息极有可能因此而泄露,因此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四、被告提供的全国信用卡及结算系统是经国家公安部备案并经国家计算机安全中心检验过的合格产品,且每推出一项面向全国大众使用的产品均要报银行监管机构---银监局进行审查和备案,其产品及系统的安全性是监管机关必审内容。被告做为国内用户最多的金融机构从国家安全角度出发也不容许有存在重大安全缺陷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用。因此被告认为自己的系统和网络不存在安全性暇疵。如果系统有问题,那么客户资金被盗必将会大规模而非个别出现,也必然会有监管机关对被告系统使用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被告限期更换系统,但事实是至目前并未有工行客户大批资金被盗刷和监管要求情况的出现,说明被告信用卡系统的安全是有保证的。相反,近期不断见诸媒体的银行客户资金被盗案例均说明是因客户对自己的身份认证信息保管不利而使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导致资金发生损失。本案中被告已尽到安全技术条件下的安全及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被告在事发后已积极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损失资金流入方的户名及账号、身份信息、电话等供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追索,特别是其灵通卡支付的2367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并无任何过错的被告进行追偿。六、从原告诉称的资金被盗业务情况分析,其信用卡资金是通过联动优势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划付的,这种支付没有原告的密码是无法完成交易的。七、根据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第二款“因客户有意泄露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告已尽到安全及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八、另外抛开资金被支付的责任来看,原告在诉状中称信用卡透支所带来的利息362.37元及滞纳金96.63元由被告承担也是错误的。原告所称非本人所为的第一笔交易2015年1月21日前该卡就已经透支19938.80元,这部分透支利息及罚息原告怎能不分原因归责于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资金损失只能从自身寻找密码泄露的原因或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追偿,而不应不问原因将资金被盗责任归咎给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4270**********26牡丹贷记卡,该卡种类为普通卡。原告办理该卡时,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表中明确提示:“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相关内容。原告在“请您确认并签名”栏签字,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办理相关事项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牡丹贷记卡,该卡由原告自行设置密码。原告自办理该卡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使用该卡多次进行过POS交易、柜面交易、ATM交易、批量业务、wap手机银行消费、网上银行消费,在此期间原告对该卡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恒润酒品商行使用牡丹贷记卡消费39980元,在该商行POS机上刷卡使用牡丹贷记卡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南街支行营业柜台往牡丹贷记卡中存入现金2001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在同一天通过联动优势wap手机银行产生8笔消费业务,消费金额共计7630元,每笔消费金额分别是: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63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在同一天又产生8笔消费业务,消费金额共计9994.20元,其中通过贝付在线支付网上银行消费3000元、1000元;通过联动优势wap手机银行消费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通过支付宝网上消费997.10元、997.1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在同一天再次产生3笔消费业务,消费金额共计2430元,其中通过贝付在线支付网上银行消费430元;通过联动优势wap手机银行消费1000元、1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通过业务中心退货款1009.1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南街支行营业柜台往牡丹贷记卡中再次存入现金20020元。原告发现存入卡内的存款通过其他方式被支付,遂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查询,同日原告向甘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案回执,现该案尚在侦查中。2015年3月1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被该卡清算中心扣取透支利息362.37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被该卡清算中心扣取滞纳金96.63元。同日,原告将持有的牡丹贷记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95588工行电话服务热线将该卡停用。2007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8503牡丹灵通卡,在该卡的背面注明:一、使用本卡必须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二、请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密码,切勿泄露;三、本卡所有权属中国工商银行;四、他人拾获本卡,请送回中国工商银行。双方办理相关事项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牡丹灵通卡,该卡由原告自行设置密码。原告自办理该卡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使用该卡多次进行过ATM取款、他银汇入交易,在此期间原告对该卡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跨行向其持有的牡丹灵通卡转存23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持有的牡丹灵通卡通过门户网站网转2367元,同时扣除汇费2.50元。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查询,得知牡丹灵通卡内的2367元被通过门户网站网转转入江西省吉安县油田镇余晓芳账户中。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甘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已向原告发出受案回执。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除办理本案涉诉的两张卡之外,还分别在2005年7月18日(卡号9558************472)、2007年8月18日(卡号6222************398)、2015年3月30日(卡号6217*************594)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三张卡,上述三张卡与本案涉诉的两张卡的证件类型均为原告身份证,卡的客户编号均为4301********145。2008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卡号为9558************472的卡申请开通注册: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并开通电子商务功能。注册后原告的五个卡都可以在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电子商务功能挂靠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牡丹贷记卡一张、牡丹灵通卡一张、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张、甘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3.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21日原告办理牡丹贷记卡时的申请表复印件、原告使用的牡丹贷记卡信息清单、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原告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并按约定严格保管个人信息和认证密码,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银行卡系统交易的安全。原告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被告就负有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在事发时原告的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均由本人保管,但卡内现金通过其他方式操作无故消失,是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客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及卡的密码由原告保管和知晓,在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时,被告对卡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相关内容已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另外在《安全用卡须知》中被告也对如何妥善保管和使用卡及密码进行了明确。同时原告申请开通注册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并开通电子商务功能,被告对其已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业务。原告资金的划付,是通过联动优势wap手机银行、贝付在线支付网上银行、支付宝网上消费、门户网站网转划付的,这种支付方式必须要有持卡人的预留手机号、卡号和通过短信密码验证后才能完成,而银行卡、卡的密码均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资金损失只能从自身寻找密码泄露的原因或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追偿,而不应将资金被盗责任归咎给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办理的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均由原告保管,卡号密码由原告独自拥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上存款的划付,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从原告使用两卡发生本案争议的划付业务来看,原告持有的两卡共发生20笔业务,其20笔业务均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说明在这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网络系统平台是畅通和安全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天被告网络系统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持有的两卡发生本案争议的划付业务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公安局报案。但事后原告仍于2015年3月30日(卡号6217*************594)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卡,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工作的信赖。另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渠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此种电子数据交易必须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持有两卡后多次使用两卡安全进行过ATM交易、他银汇入交易、POS交易、柜面交易、批量业务、wap手机银行消费、网上银行消费。现原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牡丹灵通卡由原告保管,卡号密码由原告独自拥有,而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故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仅以口头陈述证明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谨慎义务,而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故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燕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赔偿储蓄款损失2187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