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寅花、谌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寅花,谌建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寅花,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建丰,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寅花、谌建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祥云、XX平、人民陪审员周友华组成合议庭,由廖祥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寅花、谌建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寅花之夫谌直彪(因病死亡)于2011年4月9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谌直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谌直彪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谌建丰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贷款80000元,余贷款利息已清至2011年7月31日。截止2014年7月31日,谌直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476.64元,本息合计为27937.38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476.64元,本息合计为27937.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谌建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刘寅花于2011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由被告谌建丰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刘寅花、谌建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刘寅花、谌建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寅花之夫谌直彪(因病死亡)于2011年4月9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谌直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谌直彪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谌建丰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贷款80000元,余贷款利息已清至2011年7月31日。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寅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476.64元,本息合计为27937.3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寅花之夫谌直彪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原告与谌直彪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谌直彪,谌直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谌直彪已死亡,被告刘寅花系借款人谌直彪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刘寅花对其夫生前所负原告贷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谌建丰为谌直彪的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寅花清偿其夫谌直彪生前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逾期加收利息及由被告谌建丰对谌直彪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逾期加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476.64元,本息合计为27937.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谌建丰对被告刘寅花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谌建丰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寅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刘寅花、谌建丰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祥云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周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