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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0月17日因妨害公务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向阿荣旗某某乡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手机在家中丢失。民警郭某某、沈某某于当晚22时50分许赶到某某村刘某某家,郭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及在场的张某甲的辱骂及殴打,张某甲用刘某某家院内的铁凳将警车前风挡玻璃砸坏,刘某某将郭某某、沈某某的警号和警车钥匙抢走拒不归还。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用面包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张某甲的证言,证人郭某某、沈某某、董某某及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