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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风新与韩凤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新,韩凤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韩风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翔,农民。原告韩风新与被告韩凤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韩凤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新诉称,自2009年8月份我为被告韩凤翔供货,用于被告的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待交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4年9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841元,并出具对账单进行确认。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3841元。被告韩凤翔辩称,我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是我方是三人合伙,送货回执单上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也找过其他合伙人签字只是没有找到,所以只有我的签字。工程款现在也在其他合伙人手里,所以我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原告韩风新为被告韩凤翔供货,货物种类包括射流器、桩机配件等,为确认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原告与被告进行过两次对账。第一份对账单载明,2011年23日及2012年9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3200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3200元。第二份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9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射流器货款17931元、桩机配件货款551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欠付原告190641元,被告韩飞翔于2009年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1年偿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0641元。两次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200元+150641元=153841元,被告韩凤翔对其在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字及欠款的数额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对账单两份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韩风新与被告韩凤翔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对账单及所欠货款均表示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该欠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53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韩凤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