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法执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秋、王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秋,王建军,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3853号申请执行人:吴秋,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沁园春西区。被执行人:杨敏,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齐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军、杨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军、杨敏位于齐河县舟桥处五金厂南邻朝阳化工厂大门南、北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