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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玉仁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盈丰钢板开平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盈丰钢板开平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玉仁。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盈丰钢板开平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丽安村。经营者许华夫。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丰,该厂员工。原告李玉仁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盈丰钢板开平厂(以下简称盈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3月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仁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文强,被告盈丰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洪、许云丰(前两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仁诉称:其从事运输行业,2014年7月18日,其运输带钢至盈丰厂,卸货后发现送错场地,与盈丰厂协商后由其支付搬运费300元,盈丰厂老板娘张亚萍操作起重机械将钢卷搬运至其货车,其在帮助搬运钢卷时,钢卷倒下砸伤其腿部,导致骨折。现李玉仁治疗已终结,损失为:医疗费95235.13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139.13元,因张亚萍系盈丰厂工作人员,故请求判令盈丰厂赔偿其上述311139.13元。被告盈丰厂辩称:对李玉仁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误工费、交通费外均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李玉仁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张亚萍系其工作人员,但事发时张亚萍未操作行车,李玉仁的受伤系李玉仁自身原因所致,盈丰厂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李玉仁对盈丰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李玉仁送钢卷至盈丰厂,卸货后发现送错场地,在将钢卷重新吊装回李玉仁货车时,已经装上货车的一卷钢卷倒下将李玉仁腿部砸伤,李玉仁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双下肢压砸伤、左跟部软组织撕裂伤,分别行清创、原位植皮、右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扩创+植皮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情况为治愈,花去医疗费83374.82元。2015年8月18日,李玉仁至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术后、右跟腱挛缩,行内固定取出+右跟腱延长术,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情况为治愈,花去医疗费11860.31元,其中自费3311.35元。二、2016年1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仁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事故发生时李玉仁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滨海县申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信公司)名下,2014年1月30日李玉仁与申信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李玉仁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申信公司名下,挂靠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无锡市公安局云林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李玉仁的暂住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西区45号201室,暂住证有效期三年。四、关于李玉仁的受伤经过,李玉仁称:其将钢卷送至盈丰厂,卸货后发现地址错误,经货主周柯震与盈丰厂协商,盈丰厂同意在收取300元吊装费后将钢卷重新吊至挂车,盈丰厂员工张亚萍在收取300元后对其称遥控器就在外面,让其自己去吊,李玉仁虽然没有行车证,但因平时除开车外经常装卸货,对行车操作很了解,故其自行操作行车装吊了两吊363mm规格的钢卷,后张亚萍出来接替他,并在第三吊时错将414mm规格的钢卷吊至车厢,因无法放下,另起一排摆放后再次吊装363mm规格的钢卷时,先前放置在一旁的414mm规格的钢卷倒下将李玉仁砸伤,其因背对倒地钢卷,未能注意到事故的发生,车上钢卷均由李玉仁摆放并采用垫木固定。盈丰厂称:事发当日李玉仁因自身的疏忽将货物错送至其处,发现错误后又擅自操控行车进行吊货装车,盈丰厂工作人员张亚萍发现时,李玉仁已经完成了三吊的作业,第四吊时张亚萍过去帮李玉仁穿钢索,并准备操控行车,但李玉仁坚持由其自己操作,因李玉仁的挂车经常负重,底板不平,李玉仁放置钢卷的方向不正确,导致第四吊尚未放置到车厢,李玉仁便被其前面自行放置的钢卷滑动压伤,盈丰厂对李玉仁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张亚萍向本院陈述:事发当日其在车间内,李玉仁对其说货送错了要拿回去,并称给300元,其当时拒绝了,李玉仁称由其自吊自装并硬塞给其300元,其当时在打电话,对李玉仁说不行,但没来得及把钱还给李玉仁,等其干完活出车间时看到李玉仁已经在吊钢卷了,其让李玉仁停下,说找人帮他吊,但返回车间后未找到人,待其出来后李玉仁又吊了两吊钢卷上车,第四吊时,其帮忙穿好了钢丝并称由其来吊,李玉仁拒绝,行车遥控器也一直在李玉仁手中,第四吊尚未落到车上时,因车厢不平且李玉仁未采取固定措施,之前吊上去的一个钢卷倒下发生了事故;盈丰厂行车遥控器平日由沈某保管,但未跟沈某说明只能由盈丰厂的操作人员拿取,事发后盈丰厂对李玉仁采取了救治措施。沈某向本院述称:事发时李玉仁未通知盈丰厂,自行操作行车吊装钢卷,后张亚萍听到声音出来说由其来吊,但李玉仁拒绝,吊钢卷的整个过程系李玉仁一人操作,遥控器也一直在李玉仁手中。五、关于李玉仁支付的300元,李玉仁称系卸下及重新吊装的全部费用,由实际货主周柯震与盈丰厂商定;盈丰厂称仅系卸货费用,不包括重新吊装的费用;庭审中,李玉仁提供周柯震、戴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李玉仁将货物错送至盈丰厂,于次日将车及货物拉走,说明中未提及300元,本院根据李玉仁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周柯震,但电话无人接听。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暂住证、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受伤情况陈述、情况说明、录音、录像、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李玉仁和盈丰厂对李玉仁的受伤承担的过错。李玉仁因自身疏忽将货物错送至盈丰厂,发现错送后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操作行车吊装钢卷,吊装上货车的所有钢卷均由李玉仁自己一人摆放、固定,双方对李玉仁系被已吊装上车并由李玉仁摆放、固定好的钢卷倒下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玉仁称其在支付了300元后得到盈丰厂的许可操作行车,事发时行车由张亚萍接替其操作,未得到盈丰厂和张亚萍的认可,也与证人沈某的证言不符,李玉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张亚萍、沈某的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事发时行车由张亚萍操作,但李玉仁受伤并非由吊装过程中的钢卷造成,而是由已吊装上货车,由李玉仁自行摆放、固定的钢卷倒下造成,根据李玉仁的陈述,2.5吨重的钢卷仅以垫木固定,本院认为李玉仁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盈丰厂未妥善保管行车遥控器,未及时阻止李玉仁操作行车吊装钢卷的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安全提醒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对李玉仁的损失由盈丰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李玉仁自行承担。关于李玉仁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5235.1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李玉仁的误工期为240天,因李玉仁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其主张参照运输行业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344元,故李玉仁的误工费经计算为40993元。交通费根据李玉仁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李玉仁的损失合计293312.13元,由盈丰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7993.64元,其余损失李玉仁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盈丰钢板开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玉仁赔偿款87993.64元;二、驳回李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50元,由李玉仁负担2546元,由盈丰厂负担1004元(该款已由李玉仁预交,李玉仁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盈丰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盈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玉仁支付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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