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顺利与陈建春、李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利,陈建春,李小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蔡顺利,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建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小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顺利诉被告陈建春、李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春、李小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顺利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建春因周转困难缺乏资金,向原告蔡顺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陈建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蔡顺利收执,并书面承诺以其名下的绥2009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浦房权证2004字第某号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蔡顺利。被告李小原对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蔡顺利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建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李小原对本案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蔡顺利对本案诉争的被告陈建春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绥集用2009第某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4第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春、李小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建春因需用资金,由被告李小原提供担保,向原告蔡顺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2.5%,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蔡顺利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建春每月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止。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蔡顺利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春未能归还,被告李小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顺利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陈建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建春、李小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春向原告蔡顺利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建春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春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蔡顺利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春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春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该约定月利率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蔡顺利与被告李小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即被告李小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建春追偿。故原告蔡顺利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蔡顺利请求判令对被告陈建春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绥集用2009第某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4第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春、李小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顺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李小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建春追偿。三、驳回原告蔡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