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史绍文与周银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史绍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银柏,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史绍文与被告周银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史绍文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银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绍文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周银柏驾驶湘F×××××号摩托车在岳阳市区沿湖大道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定被告周银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银柏仅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银柏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银柏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银柏就湘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周银柏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亦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银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79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周银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史绍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史绍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史绍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1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F×××××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银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建议。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检字第02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800元,二期手术费30000元,原告住院73天后还需部分陪护一人两年。6、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周银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只承保了湘F×××××号摩托车交强险,因为驾驶员周银柏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并被告周银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垫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史绍安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件;对证据5质证称,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建议部分的后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一人两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不应当进行护理依赖,即使计算护理依赖,建议依赖程度按20%计算;对证据6质证称,仅凭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单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请求法院核实。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2014年1月5日6时36分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湘F×××××号摩托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法医建议事项,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的事实,法庭调查中,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陈述已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情况与证据6的待证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6时36分,被告周银柏驾驶湘F×××××号摩托车在岳阳市区沿湖大道洞庭驾校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2014)第1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银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5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绍文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后,已构成重伤二级;颅骨缺损6×7c㎡,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99%,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预计后期治疗费1800元左右;二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约30000元左右;3、需部分护理依赖一人两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在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周银柏为其所有的湘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史绍文受伤前居住在城镇。3、庭审结束后,被告周银柏到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E,实习期至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史绍文被被告周银柏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银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银柏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周银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周银柏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绍文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二期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与原告的病情相符,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二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中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需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的两年时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50%,护理费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9819.68元【(35623元/年÷365天×43天)+(35623元/年×2年×50%)】。3、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172元(43天×4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13%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生至2014年5月12日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19元(23414元/年×5年×13%);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3210.68元,均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绍文保险金73210.68元。二、驳回原告史绍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周银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