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阳市车站路梧桐宾馆开房间,并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让姜某某吸毒。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吴某某再次带姜某某在梧桐宾馆413房间吸食毒品后离开,姜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及吸食工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吴某某、姜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阳市车站路梧桐宾馆开房间,并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让姜某某吸毒。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带姜某某在梧桐宾馆413房间吸食毒品后离开,姜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及吸食工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和姜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孙xx。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2)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和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3)吸食人员姜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姜某某的基本情况。(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吸食人员姜某某的尿检阳性。(5)开房账单复印件,证实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4日、11月10日以自己的名字、姜某某的名字、赵某的名字开房的情况。(6)吴某某指认毒品放置地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吴某某开房的413房间里搜查出吸食毒品的自制葫芦及白色可疑物等物证来源。2、证人姜某某(女,26岁)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先后四次在南阳市梧桐宾馆开房间、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容留姜某某吸毒的情况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92号鉴定文���: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8日因为吸毒被新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今年三四月份我用我的身份证开房和姜某某在梧桐宾馆吸食一次;今年10月5日下午我用我身份证开房间,我和姜某某在梧桐宾馆吸食一次;10月14日下午我刚出来,我用姜某某的身份证开房间和姜某某在梧桐宾馆吸食一次,最后一次是用赵某的身份证开房,和姜某某一起吸毒被查获。……你们查扣我吸食剩余的毒品,经过称量重约3.14克。我无异议,对尿检结果无异议。今天下午15时许,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卧龙岗了,喝点酒想找个地方聊聊,我开车过去拉着她到梧桐宾馆开个午休房413,是用赵某的VIP开的。到房间后姜某某去洗澡,我把毒品放在吸毒工具上开始吸毒。我吸几口后拿到卫生间,让洗澡的姜某某也吸几口。吸完后我把剩余的毒品��工具收拾起来,放在床头柜下面,我两个聊会天被你们查获了。我们吸食的是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及冰毒,是我从外号叫‘豹子’的男子那里买的。豹子叫什么印,男,四十多岁,较瘦短发,卧龙区潦河镇人,手机号是1380377****。证实其先后四次开房间、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姜某某吸毒的情况。5、补充材料: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新二)立字(2015)0640号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孙xx贩毒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将涉案人员孙xx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