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米守兰与高俊强、高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守兰,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米守兰,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米双功,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强,男,住禹城市。被告:高春荣,女,住禹城市。(系高俊强之妻)被告:高志勇,男,住禹城市。被告:许学华。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诚,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娥,女,住齐河县。原告米守兰与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娥、徐学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四被告由王长娥介绍借我现金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许学华辩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高俊强由王长娥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高俊强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说:“签可以,但只签证明人,不签担保人”。我向在场的人都说明之后,在场的人都同意,于是我就签了字,当了证明人。因此我没有任何还款的义务。被告王长娥辩称,我作为中间人介绍许学华几个人到米守兰那里拿的钱,第一次找我借20万元,我就领着许学华、高志勇、高俊强他们三个到米守兰那里借了10万元,这10万元还清了。还清的同时,许学华等三人说资金不够,还想借10万元,米说只能借7万元,然后许学华等三人就借走了7万元。当时说用两三个月,利息一分五。但从那以后再也没有还过钱。我以前不认识高俊强,也不认识高志勇,只认识许学华。当时在条上签字,我觉得是我领着他们来的,所以我在旁边也签字,他们四个是借款人,我忘了写证明人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禹城市某镇某村,高俊强,2012年10月16日,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给付借款7万元。后原告申请追加王长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长娥,许学华均表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另经本院询问高志勇,其表示第一次借款10万元自己和许学华都是担保人,但第二次借款时,自己和许学华都表示不再担保,王长娥就让我和许学华做证明人,自己和许学华、王长娥都签了字。本院认为,五被告高俊强、高春荣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由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五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均称自己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被告高志勇、许学华、米守兰在借条上都签字,但三人均没有注明是证明人,且在书写的位置上也没有区别,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强、高春荣、高志勇、许学华、王长娥共同给付原告米守兰借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50元、保全费720元,计款2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