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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虞学志与东至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池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虞学志,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虞学志诉东至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至县林业局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其中返还财产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单独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显然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虞学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虞学志上诉称,东至县林业局没有经过严格审核和起诉人同意,废除了经村委会上报的2007年林权登记申请表,伪造相邻人签名,导致上诉人林权证成为错证、废证,山林被大面积砍伐、侵占。由于东至县林业局的乱作为、不作为,导致起诉人所在村民组上千亩天然林被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学志要求东至县林业局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立案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善慧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田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