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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马修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杨秀云,马修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负责人智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云,无业。委托代理人祈瑞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修海,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岐兰,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原审原告杨秀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马修海、人保财险高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5分,被告马修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轿车,沿红旗楼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中路东侧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此路段人行横道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秀云相撞,致杨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马修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腰部外伤。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52963.08元。肇事车辆冀G×××××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马修海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马修海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52963.08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拐杖费180元、三次租用护送车费600元、租床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外购药物393.6元,上述合计4218.6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均发生于医疗终结期内,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人30元/日较为适宜,应予支持,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63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138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证明,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11年×20%=45194.6元。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鉴定结论相对于医学证明更具有专业性,故二次手术费应以8000元为宜。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需进行护理15日,故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225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52963.08元、拐杖费180元、租床费105元、外购药物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第一次手术后护理费13800元、三次租用护送车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4.6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250元,共计13588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0784.6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3.08元、拐杖费180元、租床费105元、外购药物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2901.68元。被告马修海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52963.08元,在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07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3.08元、拐杖费180元、租床费105元、外购药物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2901.68元。三、原告杨秀云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2963.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杨秀云的护理费偏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是伤残等级偏高,病历显示其手术过程顺利,手术成功,一般不会造成全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原审原告杨秀云、原审被告马修海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修海驾驶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杨秀云相撞,致杨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人财保高新公司应在被上诉人马修海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被上诉人杨秀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人财保高新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