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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银与吴伟、何佳丽、邓海东、邓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吴伟,何佳丽,邓海东,邓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李银,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何佳丽,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邓海东,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邓少华,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银与被告吴伟、何佳丽、邓海东、邓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邓海东、邓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何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吴伟、何佳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承诺借用一段时间后还本付息,被告邓海东、邓少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海东、邓少华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吴伟、何佳丽均拒绝偿还,被告邓海东、邓少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7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7500元,及原告起诉后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邓海东、邓少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及被告吴伟、何佳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以及被告邓海东、邓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吴伟、何佳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邓海东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以为被告吴伟、何佳丽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所述的多次向我催要借款并不属实。借款期限三个月,我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海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少华辩称,借款当时实际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且借款当时已经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原告提供的借款为42500元。借款期满时,我多次提醒原告向被告吴伟催要借款。据原告所说,被告吴伟向原告偿还利息不止7500元,具体的数额我也不清楚。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海东的意见一致。被告邓少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邓海东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邓少华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是2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吴伟、何佳丽的身份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以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为抵押,由被告邓海东、邓少华提供担保,后原告将借条上的利息部分内容改为1500元,以及借条上注明“清利5个月”,借条背面注明“2013年5月付500元,2014年3月24日晚付1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2500元,后改为月利1500元,以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邓海东、邓少华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海东、邓少华签字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银现金¥50000(伍万元整)借用3个月月利1500元(改动过),以XXXXX#-X-XXXX为抵押借款人:吴伟何佳丽(捺印)2013.1.91510957XXXX担保人:邓海东邓少华(捺印)清利5个月。”在借条的背面注明“2013年5月付500元,2014年3月24日晚付12000元。”结合借条上原告对利息的改动,以及最初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条上注明“清利5个月”,借条背面注明“2013年5月付500元,2014年3月24日晚付1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伟、何佳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吴伟、何佳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伟、何佳丽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少华抗辩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实际提供借款425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邓少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伟、何佳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月利率2.5%均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7700元,扣减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2500元,下欠利息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海东、邓少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邓海东、邓少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现被告邓海东、邓少华提出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邓海东、邓少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邓海东、邓少华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何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何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伟、何佳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伟、何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具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