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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会荣、乔引娥与刘曰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荣,乔引娥,高敏,刘曰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41号原告高会荣,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乔引娥,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高春儿,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高敏,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曰升,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曰礼,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乌兰木伦镇金龙路。法定代表人温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会荣、乔引娥、高敏诉被告刘曰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荣、高敏、乔引娥委托代理人高春儿、被告刘曰升委托代理人刘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刘曰升驾驶自有的蒙K6G9**号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和谐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反向行驶的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会荣、乘员乔引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曰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引娥无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高会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赔偿原告乔引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赔偿原告高敏三轮车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会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及刘曰升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乔引娥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病人清单汇总3张,证明原告乔引娥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高敏向本院提交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陕KV69**号摩托车车损为1579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曰升辩称:肇事属实,本被告的蒙K6G9**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曰升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蒙K6G9**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属实,蒙K6G9**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会荣、乔引娥的医疗费均应当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报销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类药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陕西省交通道路损害赔偿标准》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由法院核实,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工资完税证明,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高敏请求车辆损失费7000元无依据,本公司同意在扣除摩托车残值后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刘曰升驾驶自有的蒙K6G9**号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和谐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反向行驶的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会荣、乘员乔引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曰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引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会荣在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892.61元;原告乔引娥在神华电力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324.65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神价鉴字(2014)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大运DY175ZH-5三轮摩托车(陕KV69**)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7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蒙K6G9**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高会荣、乔引娥支出的住院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高会荣、乔引娥因受伤造成的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当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损失,本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3元/每天)计算,即高会荣误工费为10天×133元=1330元,护理费为1330元、乔引娥误工费为5天×133元=665元,护理费为665元。原告高会荣、乔引娥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高会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乔引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50元。原告高会荣、乔引娥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敏车辆损失为157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能确定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579元。鉴定损失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用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会荣驾驶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曰升驾驶的蒙K6G9**号思威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会荣及三轮摩托车乘员乔引娥受伤,高会荣驾驶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损坏,因三原告的损失足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三原告损失应由蒙K6G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蒙K6G9**号肇事车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刘曰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会荣医疗费1892.61元、本人误工费1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合计4852.61元;原告乔引娥医疗费2324.6元、本人误工费6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804.6元;原告高敏车辆损失157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79元。上述款项共计10536.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刘曰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4月6日事由:民事调解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4)神民初字第08341号2015年4月6日封发原告高会荣,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一队,身份证号码:612722196708105131。原告乔引娥,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附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04135146。委托代理人高春儿,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阳崖果园附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11035114。系原告乔引娥丈夫。原告高敏,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一队,身份证号码:61272219900929001X。被告刘曰升,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4区9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50310237X。委托代理人刘曰礼,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身份证号码:612722197207182379。系被告刘曰升哥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乌兰木伦镇金龙路。法定代表人温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会荣、乔引娥、高敏诉被告刘曰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荣、高敏、乔引娥委托代理人高春儿、被告刘曰升委托代理人刘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刘曰升驾驶自有的蒙K6G9**号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和谐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反向行驶的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会荣、乘员乔引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曰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引娥无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高会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赔偿原告乔引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赔偿原告高敏三轮车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会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及刘曰升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乔引娥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病人清单汇总3张,证明原告乔引娥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高敏向本院提交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陕KV69**号摩托车车损为1579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曰升辩称:肇事属实,本被告的蒙K6G9**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曰升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蒙K6G9**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属实,蒙K6G9**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会荣、乔引娥的医疗费均应当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报销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类药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陕西省交通道路损害赔偿标准》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由法院核实,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工资完税证明,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高敏请求车辆损失费7000元无依据,本公司同意在扣除摩托车残值后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刘曰升驾驶自有的蒙K6G9**号越野车沿神木县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和谐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反向行驶的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高会荣、乘员乔引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曰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引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会荣在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892.61元;原告乔引娥在神华电力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324.65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高会荣驾驶的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神价鉴字(2014)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大运DY175ZH-5三轮摩托车(陕KV69**)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7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蒙K6G9**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高会荣、乔引娥支出的住院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高会荣、乔引娥因受伤造成的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当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损失,本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3元/每天)计算,即高会荣误工费为10天×133元=1330元,护理费为1330元、乔引娥误工费为5天×133元=665元,护理费为665元。原告高会荣、乔引娥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高会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乔引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50元。原告高会荣、乔引娥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敏车辆损失为157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能确定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1579元。鉴定损失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用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会荣驾驶高敏所有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曰升驾驶的蒙K6G9**号思威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会荣及三轮摩托车乘员乔引娥受伤,高会荣驾驶的陕KV69**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损坏,因三原告的损失足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三原告损失应由蒙K6G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蒙K6G9**号肇事车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刘曰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会荣医疗费1892.61元、本人误工费1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合计4852.61元;原告乔引娥医疗费2324.6元、本人误工费6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804.6元;原告高敏车辆损失157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79元。上述款项共计10536.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刘曰升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郄小平审判员张昕代理审判员张晓二○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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