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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福强、王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福强,王欠,张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伦(特别授权代理),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楼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于福强,农民。被告王欠,农民。被告张翠香,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福强、王欠、张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福强、王欠、张翠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福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用途收购大蒜。被告王欠、张翠香为于福强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赔本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福强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欠、张翠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福强、王欠、张翠香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福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于福强以收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0.7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欠、张翠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欠、张翠香为被告于福强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欠、张翠香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于福强的存款账户。另查,被告于福强截至2015年2月21日归还本金0.1元,尚欠本金199999.9元,利息结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欠、张翠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福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欠、张翠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福强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内及逾期后,被告于福强均未完全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于福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所诉的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人王欠、张翠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5日届满。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王欠、张翠香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于福强、王欠、张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王欠、张翠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福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福强、王欠、张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恩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