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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士刚与岂振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刚,岂振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士刚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岂振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职务机构经理。原告张士刚与被告岂振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双喜及被告岂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刚诉称,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岂振河驾驶冀B6G9**号小型面包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油榨镇迷谷村街里处,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岂振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被告岂振河所有的冀B6G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岂振河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岂振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情鉴定费及照相费240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速递费20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258.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岂振河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出,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以及300元生活费用,有证人可以证明。另外我的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暂未看到承保标的车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及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未看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对此案真实性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等基本案情有待核实。被告岂振河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6G9**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我公司在核实后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直接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应依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日2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日工资超出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我公司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痕检费并非车辆损失,亦非事故直接损失,且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岂振河驾驶冀B6G9**号小型面包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油榨镇迷谷村街里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士刚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岂振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4年11月4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另查明,被告岂振河所有的冀B6G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速递费20元,合计16694.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工资表及单位证明、鉴定费及痕检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岂振河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士刚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岂振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出。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痕检费、速递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岂振河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及300元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士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94.39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由原告张士刚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伯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