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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84号原告:金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女儿胡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6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2012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考虑被告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金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