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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刘某丙、王某、杨某、赵某、卢某、吕某、唐某、翟某等多人在刘某丙家、王某家等处进行赌博犯罪活动10余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局上以“放贷获取利息”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吕某、杨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状况清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四张、记账单一张、黑色笔记本一个、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多次聚众赌博,且赌资在五万元以上,且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其积极向本院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