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俞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俞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俞冬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俞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27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671.8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9754.57元、复利人民币11497.34元,合计人民币283923.7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2.“新一贷”还款说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新一贷”还款说明书中所载贷款信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书面确认。3.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27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被告俞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俞冬梅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合同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亦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从首次还款日2012年2月19日起至第10个还款日2012年11月19日,俞冬梅均能按时足额还款。第11个还款日2012年12月19日,俞冬梅出现逾期,实际在2012年12月23日归还。2013年1月19日贷款到期,俞冬梅尚有本金202671.80元、利息1520.04元未能归还。遂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俞冬梅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俞冬梅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案涉贷款到期日2013年1月19日,俞冬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俞冬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的计算方法欠妥,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请求罚息、复利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俞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2671.80元。二、被告俞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520.04元。三、被告俞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52441.33元、复利6882.9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按照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900027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原告已预缴5559元),由被告俞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傅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