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德利诉海城日升毛巾厂、赵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利,海城市日升毛巾厂,赵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31号原告:胡德利委托代理人:孟凡颖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投资人:赵素梅被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顾炳玉原告胡德利诉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被告赵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及被告赵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顾炳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诉称: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素梅,2014年1月1日被告以扩大再生产为由,通过亲属关系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厘,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因企业经营不善,目前已停产多日。期间,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没钱或家族财产纠纷为由而推脱,并无偿还诚意。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据,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2013年7月1日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因是已经停产一年以上,没有年检;所以被告已经两年没有进行生产活动也没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所以不应该向本案的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被告的公章已经很长时间没用了,对公章提出异议,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素梅。1999年10月4日成立,2013年7月1日核准,后被海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厘给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将借款本金付清,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标明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约定为��利率8厘。被告未能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海城市日升毛巾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的年息8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印章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素梅所辩称对借款的不知情一节,有其单位的收据在卷为凭,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有其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所付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德利支付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息8%计从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赵素梅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日升毛巾厂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900元给原告胡德利,若其财产不足以给付此款时,被告赵素梅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里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