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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邵某甲、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邵某甲,周某,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0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农民。被告邵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被告邵某乙,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邵某甲、周某、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明、宋国民,被告邵某甲、周某、邵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某乙、周某和被告邵某甲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邵某甲经媒人宋某乙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后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1800元。被告邵某甲又先后向原告索要2000元保险钱、价值1800元的vivo手机一部,买戒指500元。9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看邵某甲又给其500元。订婚不到一个月,被告方提出要原告方买车等不合理要求,原告方答复不了,被告方就坚决提出分手。就彩礼及相关款物返还问题,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三被告只返还给原告13000元,剩余款项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并且原、被告间已达成了返还彩礼协议,且已经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定亲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是20000元,连同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其他款项总计不到30000元。被告方也给付原告2100元。原告所述2000元保险费是原告花掉被告邵某甲打工工资2000元后还给她的钱,与彩礼无关。2015年11月21日上午,媒人连同原告父亲等四人一齐到被告家协商退亲返还彩礼一事,被告方有周某和邵某丙在场。被告周某提出:被告邵某甲已与原告同居过并怀孕,因堕胎花了不少钱,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伤害,考虑这些情况愿返还彩礼12000元。原告方不同意,就到大门口大街上商议。这时本村村民师玉莲路过此地并参与调解,最后她让被告方再出1000元钱,双方了事,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都接受这一调解意见后,被告方将13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方。被告邵某甲堕胎后原告母亲去家里看望给了500元钱。由于存在上述原因,才达成了返还彩礼的协议。如果当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方也不可能兑现。故原告现在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邵某乙的答辩意见与邵某甲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宋某乙(媒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堂姐。经证人手男方给女方见面礼2000元,压鞋钱2000元,改口钱2000元,看家钱1100元,亲朋好友上礼钱4700元,第二天男方去女方家给被告周某20000元银子钱。定亲前原告说被告邵某甲跟他要2000元保险钱,证人说那你就给他吧,后来又问证人说邵某甲要个手机,证人说就给他买吧;买戒指给填了500元,去女方家商量结婚的事,男方给女方500元,这两笔钱没有经证人手,其他的都是经证人手的。原告与被告邵某甲去妇幼检查是否怀孕时,证人也随他们一起去的,但不清楚检查结果。当时协商返还彩礼,男方要求女方把钱都返还,女方说不可能都返还,后来男方父亲说先拿点走,剩下的以后再说。后来他们双方商量时证人没在场。被告邵某甲、周某、邵某乙针对宋某乙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彩礼部分经手的被告认可,不经证人手的彩礼不认可;证人证明在调解过程(如何返还彩礼)曾发生纠纷,媒人(证人)先前在场,后期双方怎么商量没有在场。被告邵某甲、周某、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21日邵某丙、师玉莲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返还彩礼的调解过程,双方已达成协议。二、2015年9月1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甲当时已经怀孕。三、证人邵某丙的当庭证言一份,其基本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商量退婚返还彩礼,当时证人在场,原告父亲算到彩礼总数为28000-29000元钱,然后双方商量退多少,被告认出12000元,原告父亲说不能少于15000元,还有原告父亲的兄弟在中间帮忙调解,说了一会双方僵住了,被告方就出去了,碰到师玉莲路过,劝被告再出1000元,好聚好散,被告方又借了1000元给了原告方13000元。双方就此事已了结。原告针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该证据不真实,因为从证明内容看,两个证人的两个名字是一个笔体,显然是属于伪造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上体现不出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在场,另外即便邵某甲怀孕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和原告同居生活所致,即便是和原告同居生活怀孕,但是打胎也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也不是原告让被告邵某甲去打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证据三,证人陈述与实情不符,当时并没有达成13000元就把此事解决掉的合意,当时媒人也在场,但是媒人已经说明原告曾经说这么办不行,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当时也说先拿点走,以后再说。证人邵某丙与被告邵某乙是亲叔伯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人宋某乙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对其证实给付彩礼数额部分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原告父亲及被告方商议返还彩礼是否达成协议时表示其不在场。二、2016年1月21日邵某丙、师玉莲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内容是以被告的口吻陈述的,且两位出证人的签名与证明内容为同一笔体,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2015年9月1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该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能够证明被告邵某甲当时已经怀孕。四、证人邵某丙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关于返还彩礼时的争执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乙、周某和被告邵某甲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邵某甲经媒人宋某乙介绍,于2015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项为:见面礼2000元;订婚当日经媒人手男方给付女方压鞋钱2000元;改口磕头钱2000元;看家钱1100元;亲友上礼款4700元;2015年农历8月30日男方及男方父母到女方家给付女方及其父母银子钱20000元;上述合计31800元。另,原告到女方家,女方按习俗给付男方押鞋钱等共2100元。在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邵某甲缴纳保险费2000元、买价值1800元的vivo手机一部、买戒指给付500元和去被告家看望被告邵某甲给50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邵某甲在2015年正月经宋某乙介绍相识,正月初九被告邵某甲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见面礼2000元,后双方曾租房住过一段时间。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宋某乙陪同被告邵某甲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做超声诊断,结果为被告邵某甲怀孕18-24周。2015年农历8月28日定亲后不久,双方因被告提出买车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邵某甲间婚约解除。2015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方到被告家协商彩礼返还事宜。当时被告方返还13000元,由被告周某交给原告父亲。被告方认为当时已达成协议,返还13000元后此事已经了结。原告认为先暂时拿到13000元,剩余款项再行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返还彩礼及财物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是否达成协议问题均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的证人宋某乙系原告堂姐,称原告父亲说暂时先拿一部分走,剩余的以后再说,但被告方和原告商量此事时证人没在场;被告方的证人邵某丙系被告邵某乙的堂兄,称原、被告双方当时已达成返还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返还彩礼问题是否达成了协议。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看,各自的证人均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且各执一词,就如何达成协议均不能客观陈述,都有对各自亲友倾向性的陈述。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被告应承担原、被告已达成返还和解协议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被告另一份书面证据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的情形下,被告方未能证实原、被告间就返还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经核定为31800元,被告依习俗给付原告方押鞋钱等2100元,二者互抵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数额为29700元。本院考虑被告邵某甲与原告在2015年正月就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有租房生活并怀孕堕胎的事实,同时参考分析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当时双方协商返还彩礼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65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三被告再行给付3500元。另在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邵某甲的保险费2000元、价值1800元的vivo手机一部及买戒指给付500元和去被告家看望被告邵某甲的500元,均属原告与被告邵某甲间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与行为,故不应作为本案返还彩礼的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周某、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宋某甲彩礼款3500元(16500元-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