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代,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烟台打工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打工相识,志同道合,共同育有一子,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烟台打工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当庭陈述,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子,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7年之久,共同育有一女,相互扶持,双方已应建立了一定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为了孩子及家庭,应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张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