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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209号罪犯杨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4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先审 判 员  冯 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