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5日审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邻居胡某丙因李某甲阻止村上修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被害人胡某甲相继赶到现场,四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锨将被害人胡某甲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盐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与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如庭后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另在庭后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胡某甲之父胡某丙因李某甲阻止村上修路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被害人胡某甲相继赶到现场,四人又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锨将被害人胡某甲右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9日左右,在本村胡某丙家门口因修道之事与胡某丙发生争执,后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和其父李某乙赶来,四人打到一起,后其跑到胡某丙家大门口拿来一把铁锨打在胡某甲的右手上。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不知从什么地方拿来一把铁锨过来,用铁锨朝其头部拍来,其用手一挡,铁锨拍在其的右手上。后来得知其父胡某丙是因为修路的事和李某甲打起来。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甲和胡某丙走到胡某丙家门口时,两人发生争吵,接着两人还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其一看打架,跑过去给他俩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他俩还用拳头打对方,这时胡某丙的儿子胡某甲来了,也用拳头打李某甲,紧接着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也来了,他们四人撕打在一起,这时其看到李某甲到胡某丙家门口拿来一把铁锨朝胡某甲身上拍来,胡某甲用右手一挡,正打在右手上,其上前把李某甲的铁锨夺下来。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因修路和给李某甲家挪东西的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二人拳头巴掌打在一起,接着李某甲的父亲和其儿子胡某甲也来了,其四人就打乱了,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对方,接着,李某甲不知从什么地方拿来一把铁锨过来,用朝铁锨胡某甲拍了一下,胡某甲用手一档,铁锨拍在他的右手上。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胡某丙和他儿子胡某甲正用拳头打其儿子李某甲,其过去和胡某丙争吵起来,后与胡某丙和其儿子胡某甲撕打在一起。其的右边脸和耳朵都肿了,左边臀部破了一块。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待了某村的一名叫胡某甲的病人,其给他做了一个X光片,当时诊断右手第五掌骨疑似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7、提取笔录、作案工具铁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用该铁锨将被害人胡某甲致伤。8、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案情、案件来源以及将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年龄、身份等情况。10、调解笔录和收到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被害人胡某甲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11、盐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与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辖区不习练法轮功,不参加任何邪教组织,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锨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甲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