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明建与韩连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连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刘明建,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法定代表人时宝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连学,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松中关村商贸区项目部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建诉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连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建、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韩连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关村松北商贸区A区1楼项目中抹灰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安全协议》,2011年4月21日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7月13日,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抹灰工程面积予以确认。2012年6月16日,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韩连学与原告经对账,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3.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所述的关于中关村工程人工费,长城公司已支付被告韩连学。被告韩连学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并非被告长城集团公司所拖欠,而是在原告为我承建的东方国际工程中所拖欠的工程款,关于中关村工程的人工费,被告长城集团已向我支付完毕,并由我交由本案原告,且我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并非53.2万元实际上我只欠原告33.2万元,是在工程结算中,我给原告多打了20万元的欠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一份。证明中关村松北商贸A区1号楼的抹灰等项目是原告完成的。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为“技术内页专用章”并非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印章的适用范围也并非为签订合同,仅应用于技术项目备案,因此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所述的中关村工程确为被告长城集团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但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或安全协议。被告韩连学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所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承建长城集团的工程后自行与原告达成的安全协议。证据二、2011年7月13日哈尔滨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确认抹灰工程建筑面积”确认书一份。证明中关村1号楼建筑面积为11644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计算按合同约定,多加一层标准层面积,即第二层面积为795.3平方米,合计为12439平方米,该工程的抹灰工程是原告完成的。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为“技术内页专用章”并非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印章的适用范围也并非为签订合同,仅应用于技术项目备案,因此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所述的中关村工程确为被告长城集团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但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或安全协议。被告韩连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1年4月21日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连学以被告长城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长城集团承建工程抹灰的事实。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对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未加盖被告单位任何印章及手续。被告韩连学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2012年6月16日被告韩连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连学欠原告抹灰的人工费53.2万元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因被告韩连学同时在多家单位担任负责人,且与原告不仅是对被告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该欠条只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韩连学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具体债务关系的形成在该证据中无法反映是基于被告的中关村工程产生欠款。被告韩连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在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三、四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结算期间的。由于发包单位未全额支付人工费尚有160万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拖欠,并于2012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韩连学质证意见如下:支款领用单七份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复印件,因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全部报结材料需向建设行政部门交报审批备案,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并由被告韩边学在复印件中签字确认)。证明中关村1、2号楼工程所需支付的全部人工费被告方已向被告韩连学全额支付完毕,并由被告韩连学签字确认签收。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是二被告之间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抹灰工程款。被告韩连学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连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基建工程审计定案审批表一套(复印件)。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韩连学做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第三、第四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期间,原告做为抹灰工程负责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证明原告不仅为长城建筑集团所施工的工程抹灰,也为被告所担任的其他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中抹灰。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评析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韩连学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被告韩连学与原告刘明建签订了安全协议,并加盖了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技术内页专用章,又于2011年4月21日,被告韩连学以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明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关村松北商贸区A区1号楼项目中抹灰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刘明建。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明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7月13日,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松北中关村商贸区项目部对原告刘明建分包的抹灰工程面积予以确认。2012年6月16日,被告韩连学与原告刘明建经对账,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刘明建工程款为53.2万元,并同时给原告刘明建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关村松北商贸区的工程并将其中的A区1号楼、2号楼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韩连学,并由韩连学向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建与被告韩连学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刘明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因此工程款有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连学给原告刘明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工程是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韩连学的,被告韩连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故原告有权利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刘明建所要求的工程欠款53.2万元予以确认,二被告逾期不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建工程款本金53.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算)。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