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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07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盐山县某管件公司宿舍内盗窃同宿舍工友被害人杨某某7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盐山县人民法院(2007)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