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18日生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不了解,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不经我同意独自去广东务工,导致婚姻关系继续恶化,自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考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但是婚后共同经营家庭,还在庄前购买地皮建造了一栋房屋,婚后感情日益发展,并非经常发生争吵。我去外地打工也是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是为了还建房的债务不得已行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对婚后财产及小孩的抚养作出公平的处理。原告邓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18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互相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9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家庭生活较为幸福美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且互相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生活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