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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叶某。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X号世贸西城广场A区X层商铺。代表人:黄某,经理。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丽红,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叶某与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014年11月××6日18:41:48在被告某某店购买一盒“永恒香薰杯蜡10××03367”,单价××4.90元,生产日期为××013年10月1日,保质期1年,交易号××93795,发票号631××××2256。原告在使用该产品与情人烛光晚餐时,发现蜡烛燃烧挥发的气体过于浓烈、絮状物较多、跳火异响且燃烧不充分,时间过长似乎还引起非正常的咳嗽与痰多。过后原告才发现该蜡烛居然是超过保质期的失效产品,不仅给原告带来××损害风险,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浪漫之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失效过期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90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文件损耗费、误工费500元;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3、购物小票、税务发票;4、产品照片;5、产品实物。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合法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告当天向被告购买了七类商品,结账时分时段、分收银台、分人员拆分商品交款,结账小票共××××张。原告购买后,马上以拆分的小票向被告投诉,每张小票索赔500元。原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以消费者身份索赔获利的职业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保护;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本案商品为失效商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交易清单。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某店销售的本案商品是否属于失效变质的商品?二、如存在以上情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三、被告某公司应否对被告某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01××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成立被告某某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公司。原告于××014年11月××6日19:09:16在被告某某店购买一盒decorvilla牌香薰杯烛,单价××4.90元、购物小票的交易号××93795、发票号码631××××2256,商品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商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型号为10××03367、保质期一年、生产日期为××013年10月1日。购买该商品后,原告认为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某店购买了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是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该商品的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原告的购买日期来看,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禁止销售失效的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失效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因此,被告某某店向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的,按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店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所购买的商品退还给被告某某店,如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购买价款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文件损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店是被告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㈤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向原告叶某退还购物款××4.90元,原告叶某向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退还decorvilla牌香薰杯烛一盒(生产商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型号为10××03367、生产日期为××013年10月1日);××、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向原告叶某赔偿500元;3、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打印费、文件损耗费、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元,由被告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广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店负担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