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亭泽与马建朝、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亭泽,马建朝,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魏亭泽。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朝。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9114—2。法定代表人:王戍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亭泽与被告马建朝、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亭泽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自2014年2月11日开始在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衡水中学范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该工程承包人系被告马建朝。2014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建朝支付,但对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237.4元。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存在,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如按原告主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先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曾雇佣过原告,也不知原告是否在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更不知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一事。原告主张为马建朝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应为马建朝,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与马建朝分担,与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无论何种情形,均应驳回原告对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马建朝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37.4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应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宋振海、张景芬的书面证言两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衡水中学范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据三、诊断证明两张。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共十张。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据八、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摔伤的工地是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五十张。围绕应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建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马建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证人作证时,言辞含糊,均为临时提供劳务,并非长期从事建筑施工,不能准确的表达其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3月8日受伤,票据是2014年10月23日、27日、5月6日。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诊断结论与原告提交诉状中的左侧六至八根肋骨骨折不符。原告在3月8日16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3月8日21时05分,入院情况为胸部外伤后疼痛2小时,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不符,不能排除原告自16时至21时是否受到二次伤害或因其自身原因加重了损害结果,原告现有的伤情不能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对证据五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病历存在差异,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意见为:工伤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6-10肋骨骨折不符,且法医鉴定机构并非工伤认定部门,其鉴定意见直接认定为工伤致残,超出了其鉴定范围,其参照的鉴定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准则。对于证据六护理损失,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出具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护理损失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魏亚君护理及魏亚君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是否停发工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鉴定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八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照片上没有拍照时间,且该照片未能显示原告系在照片中的任何一处摔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系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对于证据九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该票据均为2011年的票据,而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原告对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马建朝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衡水中学范庄工地工程系马建朝从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马建朝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马建朝给付了8000多元的生活费。对该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马建朝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系在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的书面证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是在被告马建朝承包的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中学范庄工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的司法鉴定,虽然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衡水中学范庄工地的工程系被告马建朝从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且原告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认定本院对被告马建朝所作调查笔录,调查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否认马建朝给付其生活费8000元,本院对被告马建朝主张原告受伤后曾给付8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马建朝,为其在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衡水中学范庄工地从事浇灌混凝土工作,日工资120元,3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六至十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胸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建朝支付。出院后又产生复查费324.5元。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亚君护理。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误工费5200元(130元*40天)、残疾赔偿金14563元(9102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7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浇灌混凝土的过程中未要求被告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便违规作业,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定为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马建朝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建朝,应当与被告马建朝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准,共计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40天,共计2000元;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魏亚君的实际工资每天130元为计算依据,虽然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0天,但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期限40天为准;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依据计算16年;原告的受伤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费用系原告看病期间的实际花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魏亭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790元。二、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亭泽负担60元。被告马建朝负担240元,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