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从发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从发,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林秀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发,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琴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134-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黄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申宁,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秀红(系刘从发之妻),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琴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从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林秀红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从发、原审被告林秀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琴锋,被上诉人金信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申宁、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诚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刘从发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山推牌装载机(规格SL50W)并与金信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2013年9月13日,刘从发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从发向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融资103.70万元,并由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刘从发与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约定的条件和要求,向钢加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机械,购机款由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向钢加公司给付。刘从发为实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与金信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上述《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从发取得涉案工程机械,但仅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40万元,之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金信诚担保公司为此代为垫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款项共计202836.84元。鉴于刘从发的违约行为,金融租赁公司向钢加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价款538740.56元,金信诚担保公司为此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上述回购款。金信诚担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刘从发偿还代垫租金及回购款合计741577.40元;二、刘从发支付以20283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53874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的利息;三、刘从发支付律师服务费34500元;四、林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由刘从发、林秀红承担。刘从发、林秀红一审辩称:2013年9月,刘从发向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工程机械。后金融租赁公司介入,刘从发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因为金融租赁公司无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金信诚担保公司与刘从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即从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刘从发从未委托金信诚担保公司就融资租赁事项向金融租赁公司和山推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即使金信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也无权向刘从发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金信诚担保公司向林秀红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信诚担保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2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担保服务、投资咨询、物业管理、机械、自有租房租赁、生活和生产资料经纪等。2013年9月10日,金信诚担保公司(甲方)与刘从发(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放款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放款方、设备销售商山推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事宜;第三条权利转让约定:在乙方付款期间内,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足额支付放款方款项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拖回并代替乙方支付所有尚欠放款方或供方的款项,并或要求放款方或供方将《放款合同》所有权利转让给甲方(不需要征得乙、丙同意);不管甲方是否垫付或是否享有放款方或供方之授权,甲方仍有权按照《放款合同》或与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款项等权利;第十二条逾期支付借款与违约责任及设备的处理约定:甲方如为乙方向放款方或供方垫付款项的,乙方以甲方垫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不低于2.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若甲方代乙方履行偿还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2013年9月13日,出租人金融租赁公司、承租人刘从发、出卖人钢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第一笔租金,该款项由出租人授权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首期租金不包含租赁利息;“扣款日”指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约定的后期租金缴款日,还款月的10号、15号为后期租金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的扣款日;4.2、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9.2、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18.1、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自然人适用)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为103.70万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1.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有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一份形式如本合同附件一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1.2、出卖人根据《工程机械购买订单》向出租人销售工程机械,工程机械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出卖人据此交付给承租人的工程机械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工程机械后,即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应在接收工程机械后签署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格式见本合同附件二),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列明所租工程机械数量、型号、厂商生产序号、发动机号、机身编号及车牌号码(如有)等信息,《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4、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余额为72.59万元,由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2.2、本合同起租日为2013年9月20日;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103.70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38%,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首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31.11万元,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款的首付款;3.3、后期租金,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付24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金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本合同附件三的《租赁支付表》为准;第三部分合同附件,附件一《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载明:型号SL50W,数量4台(其中1台单价27.80万元,另外3台每台单价25.30万元),总价款103.70万元,出卖人钢加公司、出租人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刘从发签字印章;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载明:刘从发于本函签发日接收国金租(2011)租字第NG-20130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承租人刘从发在该函件上签字;附件三《租金支付表》为空白。根据《融资租赁费用清单(国银套餐一)》载明的内容,刘从发需支付包括首次租金、保证金(36295元)等在内的首付款423462元(113016+103482×3)。2013年8月22日,山推公司工作人员卞志勇向刘从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从发承兑汇票40万元用于订购山推公司装载机,同时载明余款23462元打卡;2013年8月23日,刘从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卞志勇账户汇款25460元;2013年8月31日,山推公司向刘从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从发支付的涉案装载机首付款40万元,收款方式为汇票,刘从发共计支付首付款425460元,多支付1998元。2013年9月6日,山推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开具4张总金额为103.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钢加公司付款72.59万元。涉案装载机交付刘从发后,刘从发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金信诚担保公司共计代刘从发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笔,金额合计195977.60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刘从发应支付金信诚担保公司自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2‰支付利息,金信诚担保公司根据上述垫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859.24元,垫付租金及利息合计202836.84元。2014年4月9日,金信诚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融租赁公司刘从发回购款570225.38元。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向钢加公司发出《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向我公司推荐的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NG-20130063)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刘从发)项下业务因故发生提前终止,现贵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538740.56元。本证明一经发出即视为我公司将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NG-20130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贵公司,贵方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偿”。2014年4月20日,金融租赁公司向山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你公司委托钢加公司代表你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1)租字第(NG-20130063)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金信诚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刘从发(身份证号码××)的垫付款即回购款已收到”。上述回购款538740.56元已扣除刘从发交纳的保证金3629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金融租赁公司(甲方)与钢加公司(乙方)签订《金融租赁公司与钢加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利用自己在金融及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乙方及乙方下属公司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融资租赁服务;第三条第1款第(15)项:“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下述任何一种情形的发生均可导致“不良融资租赁合同”: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连续三期违约;第三条第1款第(16)项:履行权益回购义务的条件:本合作中的每笔租赁业务均应由乙方确认并出具《业务确认函》,当“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权益回购保证。甲方向乙方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乙方应在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购买甲方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购买价格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加上“未到期租赁本金”加上“其他合理费用”的总额;第三条第2款第(7)项风险控制措施:A、乙方提供权益回购保证:乙方应对本合作中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租金偿付向甲方提供权益回购保证,即在满足权益回购条件时,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16)点的约定购买甲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第四条第8款约定:在乙方履行完毕权益回购义务后,甲方有义务将机械设备的物权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收租金债权以及其他相关债权转移给乙方,并提供甲方在办理业务中已取得的相关凭证和材料。同日,甲方钢加公司与乙方金信诚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含乙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促销工程机械设备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甲、乙方已承诺为所有融资租赁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为配合甲方加强对该协定书的履行,加强债权的管理,明确责任,细化程序,双方约定如下:一、鉴于甲方(含乙方)为所有融资租赁工程机械的客户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故由乙方负责与所有融资租赁工程机械的客户及其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以保证债权的安全;二、凡融资租赁的客户逾期支付金融租赁公司租金的,须由乙方按月按期足额垫付租金(包括本金及利息),在符合合作协议关于回购及支付租金款项规定的情形时,由乙方负责工程机械的回购或归还全部租金;三、乙方履行为客户垫付租金或回购后,乙方有权依相关合同规定直接依法向客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5月16日,金信诚担保公司(甲方)与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祥泽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与刘从发、林秀红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34500元。2014年10月14日,金信诚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祥泽所律师服务费34500元。2014年10月15日,祥泽所向金信诚担保公司开具金额为34500元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审法院认为:金信诚担保公司与刘从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与钢加公司、刘从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从发抗辩,其从未委托金信诚担保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和山推公司提供担保,金融租赁公司与刘从发、钢加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其对《反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金信诚担保公司也实际代刘从发向金融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刘从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从发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刘从发应自2013年10月开始支付租金,但刘从发一直未履行该义务,金信诚担保公司为此代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5期的租金195977.60元,担保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要求刘从发偿还上述租金及利息6859.24元,合计20283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还要求刘从发支付以20283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的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应以垫付本金即195977.60元为基数,不应包含利息6859.24元,另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刘从发应支付以19597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担保公司还要求刘从发支付回购款538740.56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的利息,因刘从发未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其与钢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钢加公司回购涉案机械,钢加公司遂依据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担保公司支付回购款。担保公司既是钢加公司合作方,亦是刘从发向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担保方,其具有双重身份,担保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行为亦是履行担保义务的表现。因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刘从发出现违约行为时,担保公司有权代其支付所有尚欠款项,担保公司代刘从发支付的回购款亦属于垫付款,故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刘从发支付回购款538740.56元,但应扣除刘从发多支付的首付款1998元,扣除后的金额为536742.56元。担保公司的利息主张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和支持。担保公司还主张刘从发承担律师服务费35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从发与林秀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担保公司要求林秀红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从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担保公司代垫款739579.40元及利息(以19597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3674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刘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担保公司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400元;三、林秀红对刘从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后收取5780元,由担保公司负担5元,刘从发、林秀红负担5775元。刘从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9月10日的《反担保合同》所涉及的主合同未签订,故《反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2013年9月13日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时拟签而未签订的《放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提供了三种方式的主合同:1、以签订《放款合同》方式购买机械设备;2、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方式购买机械设备;3、以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械设备。刘从发选择了第一种方式,即签订《放款合同》购买机械设备,故该《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时山推公司与刘从发商谈的都是贷款购买机械设备。实际上,贷款合同并未签订,故反担保合同未生效,亦未履行。二、基于前述理由,担保公司要求刘从发承担其代垫租金及回购款等费用并无依据,其超保证范围支付的款项与刘从发无关,无权向刘从发追偿。三、林秀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林秀红虽系刘从发的配偶,即使刘从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林秀红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请或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反担保合同》所指的主合同就是《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刘从发以贷款方式购买机器,亦无需以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刘从发所提及的贷款合同就是放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简称“放款合同”。根据《融资合同》项下4台机器所涉及的保证金18855元,刘从发已将该款以应付款项名义给付担保公司。刘从发称其与山推公司商谈是贷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不属实。二、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刘从发承担保证责任,其追偿亦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三、林秀红与刘从发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夫妻存续期间,故两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该判决。二审中,担保公司提交《融资租赁提机合同》,证明: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刘从发与山推公司商谈的事项就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购买工程机械,与《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刘从发所称以贷款合同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不属实。该证据来源于山推公司。原审被告林秀红同意刘从发的上诉意见。针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刘从发、林秀红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达到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却能佐证在贷款不成的情况下,刘从发改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器。本院认证意见:担保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刘从发、林秀红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融资租赁费用清单(国银套一)记载刘从发应给付的首付款金额为423462元,具体为:其中一台,首次租金83400元、保证金9730元、保险费5880元、7000元、手续费7006元;另三台装载机:(首次租金75900元、保证金8855元、保险费5351元、运费7000元、手续费6376元)×3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是否签订、履行。二、担保公司主张垫付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刘从发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案涉4台装载机,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从发除给付425460元外,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从发称《反担保合同》所涉及的主合同并未签订、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其一,融资租赁其本身就属于融资属性的一种金融服务。从查明的事实看,金融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开展业务时与销售方钢加公司、担保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即销售商钢加公司和担保公司承诺为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二,本案中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其为刘从发的债务履行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而与刘从发达成合意的事实。刘从发否认担保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主张是为贷款(放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从《反担保合同》所记载的内容看,无论刘从发选择其项下三种方式主合同的任一种,担保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为放款方、设备销售方提供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况且,该《反担保合同》明确放款方即金融租赁公司,在其他条款中“融资租赁合同”简称为《放款合同》。其三,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基于刘从发违约拒付租金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为此亦提供了其为刘从发代为清偿案涉债务的证据。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从发自2013年8月31日仅给付部分款项外未再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致使保证人担保公司为其垫付739579.40元(202836.84元+536742.56元),故刘从发应就案涉垫付款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且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金信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也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审法院判令刘从发承担739579.40元及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刘从发上诉主张金信诚担保公司超出约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发生刘从发、林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秀红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债务性质系夫妻共同债务,林秀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从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上诉人刘从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