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邹胜权、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邹胜权,杜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9-2号原告:李辉,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胜权,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杜红梅,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李辉诉被告邹胜权、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来程惠华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雪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因本案原告李辉欲与被告和解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