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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湛江万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湛江万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美玉。原告湛江万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湛江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玉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金沙湾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买受金沙湾新城雅韵苑1幢2单元303房。200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入住协议书》。均约定被告须遵守《金沙湾新城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及承诺履行缴费义务。但是,自2004年3月起至今,被告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服务费7663.06元、维修基金1303.04元、电梯费3102.11元、电分摊费768元、滞纳金11783.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被告周美玉作为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新城雅韵苑1幢2单元303房(建筑面积101.77M2)的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物业的业主及使用人提供各种完善而合理的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公共水电费用、电梯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5元/月的标准计算,每月15日前缴交,若逾期未缴,则需从次月1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收房,但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美玉共拖欠物业服务费7663.06元、维修基金1303.04元、电梯费3102.11元、电分摊费768元、滞纳金11783.1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周美玉尚未偿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5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由湛江市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更名为现名湛江万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和(五)项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及损耗分摊、维修分摊费用。被告周美玉自2004年3月份起至今拒不交纳上述应缴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按照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请求被告周美玉缴交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7663.06元、维修基金1303.04元、电梯费3102.11元、电分摊费768元、滞纳金1178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万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付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8号金沙湾新城雅韵苑1幢2单元303房的物业服务费7663.06元、维修基金1303.04元、电梯费3102.11元、电分摊费768元、滞纳金117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四)、(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