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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广杰与被上诉人岳金峰、岳留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广杰,岳金峰,岳留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广杰,男,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占创,男,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峰,男,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留增,男,住滑县。上诉人聂广杰与被上诉人岳金峰、岳留增追偿权纠纷一案,聂广杰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2200元。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聂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查明:2012年期间,二被告随原告在山西孝义市工地打工,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在搭伙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工作用斧头从十五楼掉落,将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的工人王跃军砸伤。经治疗后,王跃军与原告聂广杰于2013年8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聂广杰一次性赔偿王跃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2200元,此事一次性解决,其它一切双方互不追究。聂广杰和王跃军达成赔偿协议时,二被告没有参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聂广杰和王跃军达成赔偿协议时,二被告没有在场,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赔偿王跃军102200元费用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垫付费用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聂广杰负担。聂广杰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赔偿协议书和山西孝义公司出具的证明,现上诉人已从山西孝义公司要回了王跃军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足以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赔偿了王跃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岳金峰、岳留增以没有砸伤王跃军,赔偿问题与自己无关为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和山西孝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跃军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能够证明上诉人赔偿了王跃军。本案中岳金峰、岳留增否认砸伤王跃军,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追要工资款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承认过,经查,当时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讲到打工资欠条时砸伤人的事情已经处理了,但随后又否认了人是自己砸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砸伤王跃军。上诉人赔偿王跃军时,被上诉人未参加协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即使是被上诉人砸伤的,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使追偿权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聂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