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官金玉与官潮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金玉,官潮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官金玉,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潮州,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贞瀛,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官金玉与被告官潮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标、被告官潮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金玉诉称,2014年4月3日20时许,原、被告与官国柱等人在连城县朋口镇鱼潭村田妹子家中赌博(甩骰子)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竟用扁担、木棍等工具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4日后,因被告殴打致腰、背部疼痛难忍,便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耳听神经损伤;2、腰椎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慢性鼻窦炎;5、左手断指再植术后。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9283.33元。案发后,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官潮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除支付6000元医疗费外,民事赔偿事项至今未解决。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48.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官潮州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中与本案有关的极少,其住院所治疗的费用绝大部分与答辩人无关:1、从其提交的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看,只说到答辩人用扁担、木棍等工具将原告打伤,而具体受伤部位未明确记载。在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156号鉴定文书第四页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伤后第七天在医院拍摄CT显示其L2、L3左侧横突骨质分离、断端园钝,呈陈旧性骨折改变,判断与本次外伤无关;2、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病史记载患者以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而此记载与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156号鉴定文书的结论相矛盾。此外,在该出院小结之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左耳听神经损伤Ⅳ、右侧慢性鼻窦炎、左手断指再植手术、腰椎横突骨折业经鉴定是陈旧性损伤,与本案无关。右侧慢性鼻窦炎、左手断指再植术后很明显不可能由本案造成。答辩人认为,对于左耳听神经损伤是否与本案有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且须以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其总额为19283.33元,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4448.51元,再扣除鉴定书无法评定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的1356.83元(该部分单据无法鉴定,责任在于原告未能提供详尽的清单,其过错导致4张单据无法鉴定,应由有责任提供的原告自负损失),建议法庭只确认13477.99元;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3日晚,原、被告等人在田妹子家玩骰子时,原告用不堪入耳的言语侮辱答辩人,答辩人一气之下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言语挑衅在先,在扭打中用电热水器的加热盘将答辩人的眼睛打伤。答辩人情急之下,才将原告打伤。而且答辩人打的部位也只在其腿部,原告除应赔偿答辩人医疗费外,对自己的损失还需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判令在经过鉴定后剔除本案伤情以外的无关治疗费用,由原告自担40%的责任;三、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分析:1、医疗费19283.83元,原告此次伤情经鉴定仅属轻微伤,不可能花费如此巨额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可,要求依据鉴定结果剔除本案伤情以外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5501.88元,不予认可,应扣除其转至耳鼻咽喉科住院前的住院天数;3、护理费7903.62元,不予认可,理由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不予认可,理由同上;5、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照到龙岩的公交车费用,即使全程高速也才需要46元一趟,故答辩人认为可支持其46×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导致伤残,仅轻微伤,不存在该项损失,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相反,答辩人被当众辱骂才有精神损害。最后,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六千元给原告,该款足以医治原告的轻微伤。而且原告也打伤了被告,造成被告损失大约6000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原、被告与证人官国桂等人在朋口镇鱼潭村田妹子家中玩骰子时,因被告嫌原告一直讲话太吵致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扁担、木棍等工具将原告打伤,原告亦用插头击打被告。2014年4月7日,原告以“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为主诉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283.33元。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耳听神经损伤;2、腰椎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慢性鼻窦炎;5、左手断指再植术后。2014年7月18日,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156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伤后第七天在医院拍摄的CT片显示其L2、L3左侧横突骨质分离,断端圆钝,呈陈旧性骨折改变,判断与本次外伤无关,并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4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作出连公(朋口)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依据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156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庭审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L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为4448.51元,其中门诊费用1356.83元因未提供费用清单而无法评定。另查明,被告先行预交鉴定费用700元,事后共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156号鉴定文书、连公(朋口)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闽鼎(2014)临鉴字第L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单、X光、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上述二焦点分析评论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主张19383.33元,被告辩解应扣除鉴定意见书分析的无关费用4448.51元,对于鉴定意见书无法评定的门诊收费1356.83元,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详尽的清单导致无法鉴定,该部分也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住院费用17926.50元和门诊费用1356.83元。对于住院费用17926.50元,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中4448.51元系与本次外伤无关,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意见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无关费用4448.51元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行为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3477.99元。对于门诊费用1356.83元,本院认为,从住院费用可推断门诊费用中亦包含合理费用及无关费用,但因门诊票据缺失无法鉴定,倘若对该部分费用简单地全部予以支持或者扣除,对原、被告双方均会造成不公。为确保公平,本院参照住院费用中的无关费用比例,确定门诊费用为1020.13元(1356.83×13477.99/17926.50),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44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58天=11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88.74元/天×62天=5501.88元,被告辩解应扣除治疗无关疾病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8天,被告未能提出治疗无关疾病的具体住院天数,亦未针对此项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住院前4天误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58天=5146.9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903.62元,被告辩解护工费用不合理,应结合必要天数按88.7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是否有聘请护工的事实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58天=5146.9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辩解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确需适量营养品以促进身体康复,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辩解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等势必会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解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仅构成轻微伤,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被告的辩解有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1.96元。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全为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解原告在争吵过程中用不堪入耳的话语侮辱被告,被告才会激怒打原告,而且原告也有用插头击打被告致伤,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如何辱骂被告,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时,不去寻求旁人劝解或者其他较为理性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与被告对骂的方式以求还击,而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亦使用插头击打被告,可见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抑或是加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7351.96×80%=21881.57元。另,因本院采纳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确存在治疗无关疾病的费用,可见鉴定有其必要性,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为此预交的鉴定费用700元,再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81.5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用扁担、木棍等工具将原告打伤,有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潮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181.57元;二、驳回原告官金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2元,减半收取290.61元,由原告官金玉负担90.61元,被告官潮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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