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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颜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颜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与被告颜卫东、上海勇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颜卫东、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颜卫东驾驶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0XX**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于沪C0XX**轿车内的原告张晶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卫东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564.6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修理费17,000元、牵引施救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卫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均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颜卫东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未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颜卫东驾驶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0XX**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发生碰撞,致乘坐于沪C0XX**轿车内的原告张晶、案外人季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卫东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处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涉事沪C0XX**轿车所有人张某与原告张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原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结合被告颜卫东所驾驶的沪NTXX**小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卫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全部医疗费用均应纳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车辆修理费17,000元、牵引施救费95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日30元,合计900元;4、误工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3,0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6,000元;5、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定3,623.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31,773.60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4,588.6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及鉴定费损失合计2,400元由被告颜卫东承担70%赔偿份额计2,13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24,588.60元;二、被告颜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2,1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张晶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张晶负担113元,被告颜卫东负担323元,被告颜卫东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