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鲁子龙与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车辆锁定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子龙,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67-1号申请执行人鲁子龙,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河北邢台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洪权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韦学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鲁子龙、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调确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鲁子龙货款70250元,并承担执行费95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519.2元、迟延付款利息2926.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并承担执行费1529元。以上合计181347.74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EN60**长城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CC1021PA07)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锁定)被执行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EN60**长城牌小型汽车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