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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绍兴王家封果蔬专业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勇。被执行人绍兴王家封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素珍。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绍兴王家封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以缺少停车场为由,于2013年7月开始在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新桥头地段,擅自占用827.37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造停车场一处,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建成后作企业停车之用。经审核,该地块所占用土地地类为耕地,土地权属为王家葑村农民集体,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用途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申请人调查之日止,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27.373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附属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23993元的行政处罚。后被执行人已缴清了罚款。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其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被执行人已履行,无须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越罚(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附属设施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