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1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6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山头堡村*组**号。被执行人:XX,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团结社区铁东委建国南路***栋*单元*层**号09。李静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XX应给付李静147,280.00元,案件受理费3,246.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