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福义不服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义,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齐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福义,男,47岁,满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俊东,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陈炳华,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第���人齐瑞敏,女,53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福义不服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作才、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俊东、陈炳华、第三人齐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齐瑞敏违法事实:现查明违法行为人齐瑞敏于2014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在左安村村部,碰见违法行为人黄敬华在村长张福义办公室,找张福义理论,让张福义给拿其妻子看病的钱。张福义称没打其妻子,不给钱,发生争吵,黄敬华打了张福义几下;齐瑞敏���张福义骂人难听,故也动手打了张福义,造成张福义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现决定给予齐瑞敏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张福义诉称,2014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在左安村村部,黄敬华与齐瑞敏无故殴打张福义,造成张福义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给予齐瑞敏罚款伍佰元,处罚明显过轻。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比原处罚决定加重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得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齐瑞敏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黄敬华在村长张福义办公室,找张福义理论,让张福义支付其妻子看病的费用。张福义称没打其妻子,不同意黄敬华的要求。双方于是发生争吵,黄敬华打了张福义。第三人齐瑞敏看到后,也动手打了张福义,造成张福义轻微伤。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齐瑞敏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齐瑞敏进行处罚,根据该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现被告引用条款与其实际处罚的标准并不一致,故应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比原处罚决定加重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可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作出的通东公(老)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群审判员 宋志刚审判员 金广术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盖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