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柴文志诉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志,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柴文志,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柴文志与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年工资20万元,原告先后参与了被告的设计、建设、生产管理等,工作至2011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工资款30万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油料款7500.00元也未付,虽经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万元及油料费7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约定年薪20万元,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工资30万元,一直未发放,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出具付款单一份,共欠原告工资款30万元,并由单位负责人张宝军签字确认,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付款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所发生的工资额给付原告工工资款,被告不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油料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文志工资款30万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12.5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于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