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高军祥诉张东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祥,张东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高军祥,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育,男,成年,系偃师市城关镇明天暖通门市负责人。原告高军祥诉被告张东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祥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育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高军祥与被告张东育有购销建筑工程材料等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防腐保温材料款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张东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军祥工程防腐保温共计贰万捌仟元,已付壹万叁仟元,下欠壹万伍仟元2015.元.5日结清欠款人张东育2014.12.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张东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高军祥与被告张东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军祥工程保温防腐材料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东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