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干菊芳与金美娥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菊芳。委托代理人邱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金美娥因与被上诉人干菊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美娥,被上诉人干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干菊芳在金美娥经营的美容店(该店成立日期2012年10月17日,核准日期2013年6月26日,字号名称为武穴市天美天日化店)做面部美容,并办理了1580元美容套卡。2012年9月11日,该店的美容师称干菊芳口腔两边有黑头,建议其使用“痘根尽”产品,干菊芳与金美娥口头商定,在无任何副作用的情况下,干菊芳同意使用该产品。美容服务后,因干菊芳感觉面部疼痛,遂追问原因,金美娥称属正常现象,又经过二十分钟,干菊芳面部出现青紫后变为红肿。2012年9月12日,干菊芳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治疗;同月13日向武穴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同月16日,干菊芳到武汉同济医院皮肤科治疗。同月25日,经武穴市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金美娥向干菊芳赔偿了医药费2000元,并退还美容套卡余额260元。因干菊芳面部伤情未痊愈,干菊芳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治疗,并支付治疗费130元。2012年11月25日,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干菊芳面部损伤系面部损伤性皮炎,治疗休息四十日。原审认为,一、干菊芳与金美娥约定,由金美娥经营的美容店为干菊芳做面部保养,干菊芳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二、服务期间,美容店作为服务方,对干菊芳使用了“痘根尽”产品,致使干菊芳的面部受损,金美娥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和实施者,应按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而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干菊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0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654.50元;干菊芳面部受损,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4945.57元。因金美娥已赔偿干菊芳损失2000元,还应赔偿2945.57元;四、金美娥辩解“应追加产品生产厂家作为本案被告”,因干菊芳选择的系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故不予采纳;另其辩称“此事已经消协调解处理完毕,故不应一事两处”,因消协只对医药费进行调解处理,没有对误工费等项进行处理,对未作处理部分,干菊芳可以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限金美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干菊芳赔偿款2945.57元;二、驳回干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美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干菊芳之间的纠纷已经消协调解处理完毕,干菊芳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干菊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干菊芳在金美娥经营的美容店做面部保养,干菊芳支付相应报酬,金美娥在提供服务中致使干菊芳的面部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干菊芳书面请求武穴市消费者协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经该协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正是在双方存在争议和纠纷后,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为目的,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后达成的。协议中对本次纠纷给干菊芳造成的损失及处理方式表述清楚,赔偿数额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金美娥已经就该事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干菊芳因此事再向金美娥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金美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干菊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干菊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干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