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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军与孙爱利、尹国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利,刘军,尹国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原审被告尹国奎。上诉人孙爱利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辖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本案应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故,被上诉人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