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椿与张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椿,张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许椿,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焱军,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原告许椿与被告张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随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现原告因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后来还失去了联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银行泸州南光路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账凭证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清偿。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焱军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张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比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玉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