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09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我们结婚后,由于缺乏相互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无端对我进行猜疑、侮辱,甚至还在酒后经常对我殴打,我们分居近两年,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陈某乙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夫妻离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儿女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到孩子18周岁;4、夫妻共同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后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叶县二高上学;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杨某某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天津市河西区美阳阳家政服务中心证明1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叶县辛店镇龚庄村委会证明1份、叶县辛店镇田寨村小学证明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后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在婚后育有一双儿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宽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